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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诽谤案为何能转为公诉(2)

2020-12-30 13:43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对人的尊重作为名誉概念的基础,当应得之尊重未能实现时,就是名誉法益遭受损害。但是,即使可以从一般的社会视角来评价当事人是否受到足够尊重,也不可能脱离开当事人本人自己的感受和想法。
  由于侮辱罪、诽谤罪所保护的名誉法益,是否以及如何受损,实是带有较强烈的个人主观化色彩。这就给司法机关以公诉之名强行介入保护,带来了障碍和疑问。
  第三,既然此类犯罪多数发生在“熟人社会”,因此往往是指向特定关系中的特定个体,其危害性不具有溢出效应和扩散风险,不会造成“陌生人社会”中不特定公众的恐慌和安全感下降,因而通常也不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综上可见,诽谤罪、侮辱罪等自诉罪名,之所以在程序上交予被害人自我处分,是因为在实体层面:
  (1)此类犯罪大多发生在熟人社会中,因果纠缠不清,难以断明是非曲直;
  (2)法益侵害性具有较明显的个人主观判断的色彩;
  (3)通常指向特定关系中的特定个体,不具有溢出效应和扩散风险,不会危害到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
  因此,交予个人自我决定是否起诉即可,不具有使用国家司法资源一律启动公诉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这就是诽谤罪等在原则上适用自诉的法理基础。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诉原理与判断规则
  前面我所说的,为什么诽谤罪在原则上由被害人自诉的三点理由,同样,也是判断一个诽谤案件是否超出了被害人自诉边界,进入到公诉管辖区的参考标准。
  以杭州郎某、何某诽谤案为例,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这一点。第一,在这起案件中,被害人谷某与郎某、何某之间没有任何特定关系,不存在任何熟人社会中的因果纠缠,而是陌生人社会中素不相识的个体。郎某、何某对谷某的名誉侵害,不能找出任何事出有因的恩怨纠葛,而就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无端事件。对此的判断和取证,均不存在任何困难。
  第二,被害人谷某被偷拍后又被编排成荡妇出轨,造谣信息在网络上扩散,被动卷入到一场“社会性死亡”中,不仅正常生活出现极大震荡,也被诊断有“抑郁状态”。从谷某的遭遇以及提起自诉来看,她本人显然认为自己的名誉遭受了巨大贬损,内在的(主观的)名誉情感难以接受。
  同时,从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的反映来看,几乎是众口一词地谴责和声讨郎某、何某,都高度地同情无端受害的谷某,普遍认可谷某的外部的(客观的)社会名誉遭受损害。即使诉诸规范的名誉概念,谷某在这起案件中的人格尊严完全没有得到尊重,而是成为物化和消费的工具。因此,无论从主观、客观还是规范等各个角度和层面来理解名誉,本案中的法益损害都是确定无疑的。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本案的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诽谤行为针对的是毫无关系和因果纠葛的陌生人,这意味着社会中的每一个公民,都可能成为潜在的侵害目标。而针对不特定个体的威胁,就是对由无数个体组成的社会秩序的威胁。
  由此产生的溢出效应和扩散风险是,公众在人格权和隐私权方面的安全感下降,因为会感觉到“被偷拍、被诽谤”是防不胜防的,这种恐慌情绪甚至可能引发社交自由萎缩。对平安中国的社会治理而言,这已经构成典型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在何以区别于自诉的公诉原理层面,我在这里阐释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判断规则,可以从以往的司法文件和实务传统中得到支持和证实。
  例如,关于杀人罪的死刑适用,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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