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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诽谤案自诉转公诉的法眼观察(2)

2020-12-30 13:42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这里规定的其他情形,赋予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的权力,是原则性之外体现灵活性的内容。社会生活具有纷繁复杂的特征,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难以一一列举,不能不作这类灵活性规定,以期具体司法中加以衡量。
  就本案来说,网络公共空间也构成了一种公共秩序,殆无疑义。公共秩序,也被称为“社会秩序”,是社会公共领域按照一定顺序、布局,组织和合理安排各个构成部分,实现正常运转或者良好状态的局面。凡多人的活动构成的公共领域,都存在秩序问题,需要建立规章制度并以一定规范形式防止混乱。网络公共空间也是如此。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涉及网络犯罪的若干司法解释中(例如《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已经将网络空间视为公共场所,则网络公共领域的秩序当然属于公共秩序。
  有论者认为,尽管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但是就本案来说,尚不构成“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形,因此这一案件不能转成公诉案件。这是本着《解释》第二种情形作出的分析,这一案件适用的,应当是第七种情形即“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我认为,郎某和何某将视频和编造的聊天记录发布到网上的做法,随着广泛传播,具有空间的无限性和传播的快捷性,已非过去诽谤罪之损害范围极为有限的状况可以比拟。不仅如此,网络传播的特点,不仅对被害人本人造成的杀伤力巨大,而且对于网络社会人们的冲击也很大,让人们失去安全感,形成失序感。
  有鉴于此,人民检察院将这一案件认定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可以说有着充分的理据。
  这起涉嫌诽谤案有无必要提起公诉
  本案已经由谷女士提起自诉,而且该自诉案件已经得到法院受理。易言之,对于涉嫌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追究可以通过自诉案件的审理来完成,是否还有必要启动刑事公诉程序?
  对于这一问题,需要考虑几个因素:一是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这构成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首要因素;二是公诉体现的国家积极干预与社会影响;三是自诉中被害人之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和难易程度;四是检察机关这样做向社会传递的信号。
  就本案来说,郎某和何某故意捏造和散布虚构的事实并无疑问,这些行为“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也无疑问。关于情节严重之认定,根据《解释》中对“情节严重”的规定,符合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诸情形的第(一)项“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这些事实,不难查证清楚。因此,对于刑事侦查来说,工作量不大,复杂程度不高。被害人谷女士也不存在被强制、威吓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诉权的情况,而且从本案进入公众视野,成为舆论场中人们关注和热议的案件,对于被害人实现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是有利的。人们可以合理预期,自诉人谷女士的诉讼请求应当能够获得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启动公诉程序,考虑的就不仅仅是被害人个人的权利了,还考虑到公共利益的维护。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机关,公诉权的理论基础恰是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后者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检察机关从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出发,对于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的案件提起公诉,体现了鲜明的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角色立场。
  本案作为一起有着广泛社会影响的诽谤案件,其社会影响已经超越了一般诽谤案件的范围,具有公共利益的指标意义。过去刑法视域中的诽谤,只是熟人之间的恶意诋毁,影响范围有限,网络时代的诽谤早已今非昔比,对当事人的损害无远弗届,而且扰乱了网络社会的秩序,引起公众安全感的丧失和对于现代技术健康应用的普遍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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