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三元模式的形成与适用(3)
(三)情节恶劣的合理认定 笔者认为,“情节恶劣”的认定仍然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既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尤其是其是否此前曾经实施过类似行为);既考虑行为中的情节,也考虑行为前和行为后的情节。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是否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注意分析行为人是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将从犯、胁从犯认定为情节恶劣,应当从严掌握。第二,被害人的人数。第三,行为的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手段,可能既需要在客观方面进行单独评价,在进行情节是否恶劣的综合评价时仍然需要考量。手段特别残忍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第四,是否存在其他从重或者从宽情节。对于恶习不改,尤其是曾经有过类似行为被公安机关介入处置过的行为人,应当考虑认定为情节恶劣。对于有自首、立功、被害人承诺、被害人原谅等其他从宽情节的,则应当从严掌握认定标准。 (四)程序法问题 在新增的刑法第17条第3款的适用中,还会存在以下程序法上的疑难问题:第一,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追诉程序,以确保核准程序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第二,是否允许辩护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该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以及其他作为核准追诉决定基础的关键事实提出质疑和挑战。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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