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空抛物似应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
第一,事先知道不确定对象和确定对象的杀人,行为性质和侵害的法益相同,既然事前确定对象的杀人,没有侵犯公共安全,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对象不特定的杀人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 第二,如果将“不特定”理解为“不确定是哪一个对象”,那么,在行为人实施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时,只要存在择一的故意、概括的故意的情形,就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的动机值得肯定,提高法定刑显然是与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频发,引起人民群众强烈反映有密切联系。然而,将高空抛物犯罪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能否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却值得思考。 三、高空抛物应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草案将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构建了更加精准的适用规则,但是有关罪名体系的设置却存在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将高空抛物犯罪的规制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更为妥当。因为,“公共安全”中“公共”并非以“多数人”为核心概念。理由如下: 其一,立法和司法解释未将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公共”解释为“多数人”的概念,只有学者的解释,而学者的解释并无法律效力。 其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也不能将“多数人”理解为“公共”的概念。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关于“公共”的注释将其定性为形容词,内容为属于社会的或公有公用的,并无多数人的理解。事实上,相较于对象特定的行为,不特定的对象恰恰具有社会性质。 其三,事先和确定对象的杀人,行为性质和侵害的法益并不相同。事前知道确定对象的杀人行为性质是故意杀人,侵犯的法益是特定人的生命;知道不确定对象的杀人,因其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具有社会性,行为的性质是危害公共安全。 其四,如果将“不特定”理解为“不确定是哪一个对象”,那么,在行为人实施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时,只要存在择一的故意、概括的故意的情形,并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择一故意是指行为人不确知自己的行为会对数个客体中的哪一个客体发生危害结果,但明知或者预见必有其中之一会发生此种结果,并且在实施行为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心理。可以看出择一的故意,侵犯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并非不特定,侵犯的对象不具有社会性,因而不可能侵犯公共安全。 最后,司法实践通常也是将“不特定”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的范畴。例如,私设电网一般不会同时电死、电伤多人,司法实践通常做法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空抛物行为侵犯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等具体的法益,由于对象的不特定,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引起了公众的恐慌,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对于公众的恐慌度基本一致,将其保护的法益归入危害公共安全,完全符合国民的一般观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引发国民重大恐慌与不安的犯罪而存在,作为与之处于同一等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所谓的“其他危险方法”,自然也必须如此。一般情况下,高空抛物行为客观上具有导致不特定人死亡或重伤现实可能性,再加上高空抛物时间的不确定性,难免会引起国民的重大恐慌。 四、高空抛物不应归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的范畴 笔者认为,将高空抛物归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的范畴存有以下不合理之处: 第一,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高空抛物侵犯的法益是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归入同一类犯罪是不合适的; 第二,高空抛物,从行为性质上讲,首先是侵害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犯罪行为,侵害生命、健康和财产是其主要的主观心态,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只不过是伴生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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