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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多元模式综合治理醉驾犯罪(2)

2020-12-09 13:05来源:新华网浏览:手机版

  四是犯罪情节对量刑区分不明显,宽严相济未能充分体现。刑法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犯罪,在立法上并未作出情节限制。血液酒精含量与醉酒驾驶者刑期和罚金显著正相关,该类判决刑期主要集中在1至3个月(占比96.7%),附加刑集中在罚金1000至3000元(占比89.34%)。对案件从重、从轻情节缺乏必要考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不明显。
  五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衔接断层,多元化处遇、综合化司法防控机制缺位。醉酒驾驶行为既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具有行政违法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与刑罚衔接的罚款、行政拘留处罚缺位,导致对该类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无法配套适用较重行政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属于并合的关系而非替代的关系,不存在因为不构成犯罪而降格适用行政处罚的问题。对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衔接断层,削弱了司法防控效力。
  有效防控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对策建议
  贯彻多元化的刑事执法理念。坚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体内酒精含量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认罪认罚的醉酒驾驶者从轻处罚,是“宽”;对体内酒精含量高、主观恶性大、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驶者从重处罚,是“严”。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罪名横向比较,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率41.51%,远高于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率,交通肇事的醉驾行为人在足额赔偿得到谅解后可相对不起诉或缓刑,而醉酒驾驶则不加区别适用实刑,显失公平,应根据实害后果区别处罚,实现相近犯罪的横向协调。
  实行差别化的司法处遇方式。
  现行醉酒驾驶判断基本以体内酒精含量为标准,一概定罪处刑不利于个案正义。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司法处遇问题,要进行刑事一体化的考量,不能仅作平面静态式观察,而应对之进行立体动态式分析。
  轻缓化处理轻微醉酒驾驶行为,刑法具有谦抑性,需体现人文关怀和人道理念,倡导刑罚手段轻缓化。对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可依法取保候审,对认罪认罚、启动但尚未行驶、为挪车位、停放车辆或自首的轻微醉酒驾驶可酌定不起诉或适用缓刑。从严打击严重醉酒驾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酒驾前科或逃逸的,禁止适用缓刑。充分发挥罚金刑、缓刑考验期补充调节作用。提高对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严重醉酒驾驶者的罚金刑,延长缓刑考验期,对适用缓刑的醉酒驾驶者顶格确定1年考验期,增强刑罚综合效应。
  实行配套化的行政处罚措施。加大对醉酒驾驶者进行行政处罚,弥补拘役刑惩戒力有限的不足。制定对醉酒驾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规范,增加相应财产罚、自由罚规定,作为对不予刑事处罚的替代措施。建立交通安全信用制度,将个人交通安全失信向社会提供查询,提高醉酒驾驶者违法成本。设置从业禁止,将醉酒驾驶的驾驶员信息反馈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驾驶员相关从业资格。
  形成综合化的治理模式。刑事政策在对犯罪的防治对策上可分为犯罪压制与犯罪预防两部分,就犯罪预防层面而言,合理有效的社会治理才是预防犯罪的治本之策。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和适用客观上产生了威慑、抑制醉酒驾驶行为的一般预防效果,但立法上的犯罪化不能彻底解决醉酒驾驶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需要运用执法、司法、社会监督等多种手段齐抓共管。
  因此,应建立常态化查处机制,加大对醉酒驾驶易发时段、路段的查处力度,打消醉酒驾驶者的侥幸心理。统一司法适用标准,进一步细化醉酒型危险驾驶的量刑指导意见,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不起诉、缓刑适用执法尺度。增强预防醉酒驾驶的针对性,对醉酒驾驶缓刑行为人设置主题法治教育,预防再犯风险。
  (作者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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