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立法禁止采集自然人的血型、疾病和生物识别信息等(8)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做好示范。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等,组织开展政务诚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环节中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改善商务信用环境。 第五十八条 本市加强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体育、环境保护、基层治理等领域的社会诚信建设,促进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风尚,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将诚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教育的内容。 第六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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