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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纠纷与确认纠纷

2020-11-25 13:35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基本案情】河南省兰考县某村的张某共生育两个儿子张甲和张乙。张某有耕地4亩,登记在张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1998年,因张某身体不好无力耕种,将耕地4亩分给两个儿子耕种,张甲分得2亩。2017年,张某去世,张甲按照张某的遗嘱分得了2亩耕地。张甲所在村庄换发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张乙认为该2亩耕地不应由张甲耕种,强行阻止,形成纠纷,张甲诉至法院。 
  张甲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张某生前已将其耕种的4亩土地分配给两个儿子,现张某已去世,张甲按照张某的遗嘱分得了2亩土地,且已经所在村委的认可,张甲对该2亩土地应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张甲在该2亩土地范围内耕种,张乙不得阻拦。张乙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张乙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张甲家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独立的土地承包户。据此,检察机关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抗诉。 
  【典型意义】这起案例涉及到如何正确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个人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挂钩,只要农户家庭存在,农户内部的人员流动及变动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如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死亡,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张某耕种的4亩土地登记在张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张某与张乙作为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张某去世后,该4亩土地应由张乙农户家庭继续承包经营。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是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该法规定,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方式,不发生继承问题。另外,承包收益指的是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为承包收益并适用继承法判决明显不当。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纠纷和确认纠纷的区分问题。侵权纠纷和确认纠纷不同,侵权纠纷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权益的归属是明确的。确认纠纷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权益的归属,在纠纷解决前,当事人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件,前提是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比如当事人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如不能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就不能按照侵权纠纷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核心要素是承包方使用、收益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对使用、收益权有争议的,应该认定为确认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本案中,张甲提起诉讼时,提供的证据是其父亲张某的生前遗嘱及所在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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