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的抵押财产转让(3)
抵押财产受让人的权益保护 抵押财产的转让不仅涉及到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以及债权人的抵押权的保护问题,还涉及到抵押财产受让人以及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抵押财产的受让人等一系列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问题。立法考虑抵押财产能否自由转让问题时,必须考虑到抵押财产受让人权益的保护。如果任由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任意行使抵押权而无论抵押财产转让到何人手中,都会对交易秩序和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对不动产抵押而言,因为存在登记这一有效的公示方法,故此,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完全可以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而了解到不动产上是否存在抵押权这样的权利负担,从而自行决定是否愿意受让这样一个有权利负担的财产。一方面,受让人可以在受让的不动产上有抵押权的情形下,通过与抵押人的协商而扣除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价值给出一个抵押财产的合理受让价格;另一方面,受让人如果不想受让有权利负担的不动产,也可以通过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从而取得没有权利负担的不动产。 至于动产抵押,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因此,如果动产抵押已经办理了登记,那么动产的受让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等谨慎的调查义务了解动产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如果动产抵押权没有办理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首先,在以动产抵押的时候,即便抵押权人已办理了登记,该抵押权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次,无论买受人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都不影响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负有的在转让抵押财产时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再次,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了禁止转让抵押财产(无论是否在登记簿上记载),只要抵押人转让了抵押财产且买受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买受人,则抵押权就不得对抗该买受人,即失去追及效力。但是,抵押人违反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的行为仍然是违约行为,其应当向抵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最后,以动产抵押而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情形,客观上已经符合了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此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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