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程序法解读(2)
显而易见,第一种方式采取加入制,难以形成大规模的惩罚性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足以向受损较严重且人数较少的被侵权人提供有效的“搭便车式”救济。第二种方式中的一阶程序采取无须特定被侵权人授权且不允许特定被侵权人退出的“另行创设形式性实体请求权模式”,不仅可以有效解决加入制存在的效率低下问题,而且确认型或概括给付型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有效提高被侵权人加入后续索赔程序的积极性。因而,在被侵权人的人数较少的情形下,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以采取第一种集体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但在被侵权人的人数较多或被侵权人明显缺乏索赔积极性的情形下,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应当优先考虑采取第二种集体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方式。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方法。民法典第1232条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方法,在立法论层面研究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方法是推进惩罚性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设置不同的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法:(1)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的,宜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2)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宜参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3)对被侵权人同时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严重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按照财产损失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按照人身损害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应当给原告及法院留有自由裁量的必要空间,以确保“罚当其责”。此外,目前仍有必要在立法论上研究是否以及如何赋予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以独立型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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