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监督侦查机关撤案典型案例(3)
【基本案情】 林某某系民营企业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为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零散支出的结算便利,林某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申办了一张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信用卡启用后,林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大额透支消费,其间均按银行要求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4月29日,林某某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53万余元,当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后开始逾期不还,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2016年11月3日,林某某与银行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但还款人民币4万元后再无还款。2017年10月12日银行报案,林某某于2017年12月将拖欠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全部还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8年3月28日,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与青山区公安分局(钢城分局)召开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通报、座谈会,青山区公安分局对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通报介绍后,青山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经审阅案卷材料,青山区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透支款的用途以及林某某不能还款的原因未进行取证,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遂向青山区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青山区公安分局回复认为,林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出现逾期后,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根据司法实践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引导取证。因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且公安机关未对本案透支款的用途以及林某某不能还款的原因进行取证,青山区检察院经初步审查认为,不能仅依据行为人未能还款的事实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根据信用卡透支款的用途、后期不能还款的原因以及前期申领信用卡有无使用虚假材料等事实综合评判。围绕上述事实,青山区检察院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及时补充了信用卡主要消费对象的证言,以及林某某公司股东、财会人员的证言,查清了透支消费主要用于公司购买烟酒招待客户、购买工程材料、办公用品等经营活动;收集了公司的主要业务合同,证实了公司承接了大型BT项目,因工程拖延时间较长,前期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回,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调取了申领信用卡的书证材料,证实了林某某申领信用卡时填写信息真实有效,且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等资力证明,银行基于与其公司的合作以及对公司财力的了解而给予大额度信用卡的事实。 监督意见。经对案件事实、罪与非罪、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研判,青山区检察院认为,林某某申领信用卡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透支款项大多用于公司经营,未及时还款系因公司经营困难的客观原因所致,该案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引导公安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注重从事前、事中、事后收集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证据,防止办案人员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错误推定。 监督结果。2018年6月19日,青山区检察院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青山区公安分局撤销案件。随后,青山区公安分局决定撤销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指导意义】 1.注重对证据的综合研判,严防简单推定。因融资困难或者为了消费结算便利等原因,一些民营企业营者经常会以个人名义为企业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一旦出现超额或逾期,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不注重收集证实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简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入罪追究。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引导侦查机关围绕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侦查取证或自行补充侦查取证,综合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简单推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定罪追责,以切实保护民营企业主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公安机关对该类案件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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