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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部门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落地(2)

2020-10-16 13:53来源:法治日报浏览:手机版

  此外,人员配置和能力严重不足;线索排查难、索赔启动难、鉴定评估能力不能满足实际需求、磋商规定不完善等具体问题的存在都对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落地形成压力。
  “2020年是初步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目标的实现之年。”这位负责人指出,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要解决这项改革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如何解决,措施之一就是强化督查考核。这位负责人说,在通过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督导考核压力层层传导的同时,部分省级、地市级政府在本级政府绩效考核中主动明确将改革推进成效作为关键考核指标。据介绍,目前,北京、重庆、贵州、安徽等省份已经把这项改革的要求纳入本地政府考核目标和省级生态环保督察的内容。
  探索建立长效制度保障机制
  摸清本地区应该提起赔偿的案件底数,逐步实现案件“应提尽提”“应赔尽赔”是生态环境部提出的一项明确要求。对此,这位负责人透露,生态环境部已经安排开展了各地案件底数梳理排查,并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清单》印发各地。这位负责人表示,在明确底数情况下,生态环境部将关注各地启动和完成“应赔尽赔”的案件比例。
  而按照《意见》规定,包括中央和省级生态环保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等七类情况可作为案件线索。
  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这位负责人透露,甘肃、湖北等地已从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受理的群众信访问题中选取重要案件线索,督促有关市州及时启动赔偿程序,并予以跟踪和指导。
  磋商是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个关键环节,为防止磋商程序过于冗长,提高磋商效率,各地也在积极探索有效办法。据这位负责人介绍,黑龙江、湖南、贵州等地明确磋商最多举行3次,安徽、天津明确规定了磋商的期限,浙江、重庆、宁夏等地将无理由拒绝参加磋商会议、磋商多次仍未达成一致等情形列为磋商终止的情形。
  《法治日报》记者注意到,以解决具体问题为出发点,《意见》也对磋商作出明确规定。《意见》规定,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等,可以视为磋商不成。对于磋商不成的,《意见》提出,要及时提起诉讼。
  这位负责人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行“损害担责,修复优先”的原则,对不能修复的损害,有的地方积极探索采取修建生态公园等方式的替代修复措施,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对于需要进行货币赔偿的,各地探索采取分期赔付的方式,减少资金负担。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意见》提出,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的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不能仅仅止于‘试行’,必须进一步探索如何建立起一套长效制度保障机制,推进改革向常态化、制度化转变。”这位负责人指出,从明年开始,这项制度改革要进入制度初步构建之后的常态化运行阶段。他说,从国家层面,生态环境部将继续联合有关部门,通过推动党内专项立法或者进一步修改环境保护法等形式,将这项改革成果进一步上升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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