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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

2020-10-16 13:39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检察机关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与新时代检察改革和检察职能的转型升级密不可分,同时契合了刑事程序繁简分流以及检察机关职能不断增强的世界性趋势。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适用中,除检察机关自觉担当、努力推动、保驾护航之外,还需重视通过将“从宽处理”的制度激励进一步落到实处,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维持在较高水平运行。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改革试点到为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后付诸实施,其适用率以及实践效果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相关统计数据表明,自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试点两年决定开展试点,截至2018年10月,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的案件数,占同期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在2020年1月至7月,检察机关对该制度的适用率为82.8%,律师参与率为88.4%,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0.7%,一审判决服判率为95.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显著提升与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密切相关。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要提高至70%的目标,一些地方检察院随即开展了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动,多措并举提高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如可用尽用、上下联动、分层推进、定期通报、巡回督导等等。正因为如此,在学术界看来,我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体现出较为明显的检察机关主动作为,努力推动的特点。
  检察机关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与新时代检察改革和检察职能的转型升级密不可分,同时契合了刑事程序繁简分流以及检察机关职能不断增强的世界性趋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初,依靠检察机关大力驱动有其现实必要性: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前该制度仅在18个试点地区适用,对于全国大部分地区而言,该制度属于一项全新的制度,人们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不少认识上的分歧,这种状况必然给该制度的顺利实施造成掣肘;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制度变革,该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其他配套性制度和措施的及时跟进,比如值班律师制度的健全、量刑指导意见和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等;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于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比如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对于过去“重定罪,轻量刑”的检察人员而言,无疑是一项巨大的挑战,有的检察人员难免产生畏难情绪。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司法人员在实施该项新制度时很可能产生“排异反应”,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自上而下强力推进,对于该制度落地见效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一项新制度的产生和实施,从其激励机制而言,大体上有内力驱动和外力驱动两种不同的类型,前者以内生需求为主要推动力,而后者则以外部要求为主要推动力。在我国,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背景来看,它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观念之确立,与简易、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密不可分,体现出鲜明的效率导向。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直接相关的是2003年我国司法机关推出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该项改革突破了以往简易程序仅可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的传统观念桎梏,首开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化程序之先河,为司法机关扩大简化程序的适用范围提供了理论或逻辑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从宽处理”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机关适用简化程序的现实可能性。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主要体现为:其一,“从宽处理”激励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通过放弃一系列诉讼权利获得从宽的处理结果,同时获得及时结案之伴生收益;其二,司法机关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之困境;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因此相应减轻了“错判”的风险和责任;其三,将被追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赔礼道歉等作为“认罚”的表现形式,有利于弥补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同时,适用简化程序处理案件,也有利于避免对被害人构成“第二次伤害”。因此,从制度设计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预设为是一项对被追诉人、司法机关、被害人均有利的制度。在国外,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为相似但有本质区别的,比如,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学者看来,辩诉交易制度减轻了检察官和法官的工作量,还能使检察官避免败诉的风险,使法官避免判决被驳回的风险,维护了检察官和法官的职业声誉;被告人通过答辩有罪获得减轻处罚;此外,通过消除诉讼过程中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出错的可能性,也保全了制度的整体声誉和合法性。辩诉交易制度对检察官、被告人、法官和制度本身均有利,这是辩诉交易不仅能够持续,而且成为美国刑事司法中的主导制度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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