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退赔与财产刑执行顺位先后分析
我国刑法第64条确定了责令退赔制度,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将应当由法院执行的责令退赔执行工作统一纳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并确定了其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中的执行顺位。但司法实践中,在被执行人亲属自愿代为履行的情况下,责令退赔与财产刑执行顺位发生冲突时,由于对《若干规定》确定的执行顺位认识不一,产生了不同的处理结果。如何正确处理责令退赔与财产刑的执行顺位冲突,实现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刑罚执行活动的公平公正的有机统一,是司法实践中需要予以重点关注并解决的重要问题。 责令退赔的法律性质 首先,责令退赔的强制执行权力实施主体是法院,责令退赔的权利和受益主体是被害人,责令退赔的义务和责任主体是刑事案件确定的被执行人。法院执行责令退赔事项属于强制执行工作,不以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意志为转移,具有强制性。被害人要求退赔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或者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权利,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权利,受法院强制执行权保护。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予以退赔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属于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实施客体。当前,相关司法解释未赋予被害人通过民事程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途径,而是统一将其保护路径限定在追缴和责令退赔这一特殊程序当中。 其次,责令退赔的责任性质,从应然层面分析,退赔被害人应该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来认定。责令退赔是司法机关基于自身职责主动实施的行为,其着力点是通过司法机关强制性手段促使犯罪行为人将刑事案件被害人原所有的财物返还原主、恢复原状的一种方式,有别于“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等司法行为。责令退赔既是行政法责任,更多的则是民事责任的性质,只是通过司法机关的执行行为而使责任得以实现,从而具有行政制裁的性质。从实然层面分析,刑事退赔被害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从实然层面来看,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对于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其财产的权利主张,只能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程序解决,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但是通过责令退赔手段予以保护的被害人的财产,属于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财产,在法律评价上,这些财产并不被认为是犯罪人合法所有,其所有权仍然应当归属于被害人,被害人对于这些财产拥有物权化的请求权。可见,责令退赔本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虽然在程序上是通过刑事诉讼的方法予以实现的,但这并不能掩盖被执行人应当退赔被害人的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 责令退赔的价值功能 责令退赔具有救济被害人、尽快修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功能。一是责令退赔具有救济、补偿被害人功能。责令退赔的财产属于犯罪人违法所得,应当归还被害人,具有救济和补偿被害人的制度功能。责令退赔的财产在刑法上的评价,是作为犯罪人违法所得处理的,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被执行人及其亲属无权处置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亲属所有的财产。不能用于以“合法财产”形式来交纳罚金。既不能用这部分财产作为犯罪人的普通民事责任财产,又不能用于清偿犯罪人的普通民事债务,更不能用这部分财产执行财产刑。二是责令退赔的对象为被执行人非法处置、占有、损毁的被害人财产,有利于及时修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责令退赔是在司法机关主持和督促下,解决犯罪人违法处置、占有、损毁被害人财产问题,更具有民事赔偿性质,其根本目的在于尽快修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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