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刑事司法提出挑战(2)
第二类是在互联网上提供侵犯著作权作品的犯罪。此类犯罪多表现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电子化后上传到开放式的网站供他人浏览、点播、下载,例如在淘宝网、百度网盘、微信等网络渠道上进行大肆售卖。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提供免费影视资源网站的直接负责人员或者主管人员因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影视作品的行为而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那么,未在网站上直接上传侵权作品,而是加框链接到其他网站上的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影视作品,为用户浏览、下载上述影视作品提供网络服务——此种行为能否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是争议的焦点。基于对司法判例的研究,笔者认为,非作品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属于刑法司法解释视为“发行”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传播的作品具有侵权性存在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作者为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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