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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2)

2020-02-08 13:30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手机版

  从当前世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一般趋势看,我国在定罪量刑中发挥认罪认罚制度时,需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坚持法治安全的观念,保障我国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目前实施的认罪认罚制度,虽然已经没有适用范围的限制,但是,从其发展来看,这个制度首先是对不严重的犯罪适用的。我国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时,有必要分别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不同情况:免予处罚应当主要适用于以违反法律规范为主的法定犯,从轻减轻处罚应当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和财产的自然犯。这样的政策安排,一方面符合我国社会在繁荣发展时代需要使用刑罚来保护规范有效性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有助于避免对严重犯罪免除处罚可能产生动摇人民对法治信心的不利结果。
  第二,坚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体现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以罪责为基础的先进性。强调认罪认罚必须出于犯罪行为人的本意,这就明确了悔罪表现是我国对罪犯从宽处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也就是说,对犯罪是否以及如何从宽处理,只能根据罪犯认罪认罚的情节,由司法机关对其应受刑罚谴责的程度进行检验和确认之后,才能确定。坚持这个前提,才能从根本上避免认罪认罚制度不会被滥用。
  第三,坚持将认罪认罚与自首制度结合起来,巩固和发展我国的刑事政策。完整地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制度和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是一个整体。我国在实体法中规定的自首制度,是外国刑事实体法中所没有的。然而,认罪认罚制度和自首制度在内容上并不冲突,相反,认罪认罚制度作为自首制度在程序和证据方面的扩展,进一步落实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第四,坚持认罪认罚制度的刑事法本质,发挥刑事程序具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认罪认罚作为一种刑事制度,本来就应当具有惩罚与教育的功能。但是,这种功能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被严重忽视了,从而使认罪认罚滑入辩诉双方讨价还价的泥淖,这个教训值得我国刑事法学界高度重视。德国的协商制度把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谅解相结合,让犯罪行为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听取被害人对其罪行的控诉,他因此也获得了表现自己悔罪态度的机会,这就直接在刑事程序中体现了惩罚与教育功能。我国应当在犯罪行为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件的过程中,注意发挥认罪认罚中应有的惩罚与教育的刑事功能。
  总之,对于认罪认罚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应当孤立地机械地认识。实践证明,这个制度的正确适用,需要依托一个国家在刑罚目的上的选择、先进罪责概念的采纳、公私法意义上的权利概念、社会对规则规范的需求等等方面的情况,才能得到恰当的落实。
  (作者为希伯来大学孔子学院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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