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2)
关于值班律师是否有会见权的问题,刑诉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规则》第268条第2款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按照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约见值班律师,但并未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主要是考虑到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律师,后者的工作模式是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主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服务,参与整个案件诉讼过程,而值班律师是以固定的时间和地点被动等待被追诉人的咨询,而非追踪、参与整个诉讼过程。 关于值班律师阅卷权问题。刑诉法第173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阅卷是否属于“必要的便利”范畴,实践中争论较大。肯定的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刑诉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查阅案卷属于必要的便利,否则值班律师无法提供实质的有效法律帮助。否定观点认为,值班律师不等同于辩护人,因此其不能享有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规则》吸收“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的精神,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规则》第269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这里对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作出了规定,一方面值班律师有权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有义务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关于法律帮助的衔接 对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在不同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规则》未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参照《指导意见》执行。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关于值班律师是否可以为同一案件的多名犯罪嫌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问题,因存在较大分歧,《指导意见》暂未作出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解决。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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