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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防疫义务的刑法治理

2020-02-03 10:44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既应以依法治理为原则,又要以科学治理为圭臬。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拒不履行防疫义务等社会问题的法律治理尤其是刑事治理的目的,在于为疫情防控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而在高传染性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中,减少聚集、加强隔离本就是疫情防控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举措。适应这一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减少人群接触,不仅是对人命关天保持敬畏的人道主义的彰显,更是助推我国疫情防控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科学践行。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发生至今,党中央高度重视,全面部署开展防控,各界积极响应,坚决行动贯彻落实。而同时,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杂音甚至个别严重问题,有的疫情信息披露不到位,各种小道消息满天飞,囤货居奇、哄抬物价趁势而上……可以说,此次疫情防控,既是医疗技术与新型冠状病毒的对决,也是社会问题与社会治理水平的较量。 
  实际上,经历过2003年非典疫情的我国,不仅在立法上早已建立起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严密的疫情防控和社会治理法律体系,而且在司法上更是出台了详尽的系列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既有针对疫情防控监管人员渎职腐败行为的规制,又有针对疫情防控相关物资生产、经销企业等社会组织非法经营的治理,还有针对病毒感染携带者或其家属等密切接触者拒不履行疫情防控义务行为的规范,等等。虽然疫情防控是系统工程,但由于病毒感染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乃病源所在,故其疫情防疫义务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疫情防控的成败。 
  正是基于此,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甲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经国务院批准,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因而病毒感染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下述行为,不仅因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等前置行政法中的疫情防控义务而应受行政处罚,而且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者,则可能面临刑事犯罪指控和刑事制裁: 
  一是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或其密切接触者,包括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者,明知自己不履行报告、隔离等防疫义务可能导致病毒传播,却仍然出入公共场所,向他人甚至向餐厅、食堂饭菜吐口水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此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虽然间接故意犯罪是狭义结果犯,必须有法定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方能构成,但直接故意犯此罪者,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为已足。 
  上述人员虽非故意,但明知自己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与患者有过密切接触,应履行防疫义务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却因害怕隔离等而不履行防疫义务,比如,有的患者亲属,在患者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后,逃回家中躲藏,如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二是患者或其亲属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或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疫情防控物资,情节严重的;在医疗机构起哄闹事,例如,在医疗机构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造成医疗秩序严重混乱的,依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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