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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企诈骗类案件须严格入刑标准(3)

2019-10-17 13:59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手机版

  (2)主观意识形态——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要遵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围绕资金去向、偿债能力、企业经营状况等客观情况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在具体办理涉民营企业合同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可以围绕行为人对“合同”的态度综合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一是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当企业为了获得商业机会,存在有意隐瞒事实或者夸大自身履约能力的情况时,要确定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夸大是否影响合同的根本履行,如果夸大的部分并不实际影响合同的履行,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二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有履约的积极行为。合同签订后如果行为人积极履约,或为促成合同履行积极作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是因为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则应该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此外,行为人收取财物后的处置方式也是衡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重要审查内容,如行为人无意于合同履行,将所得财物用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行为,不难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案民营企业获取资金后挪作他用的情况,则要具体分析资金的实际用途,若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正常的企业经营,或者为了创造履约能力,更好地履行签订的合同,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有承担违约责任的积极心态。如果行为人在合同不能履行后,积极面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并非一直抱着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没有采取携款逃跑、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责任,亦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笔者在搜集近三年涉民营企业不起诉案件中,没有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主要原因是笔者所在单位受案标准决定了所受理的经济类案件涉案数额较大,如果构成犯罪,一般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条件。在如今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刑事政策下,亦应重视审理涉民营企业经济案件时相对不起诉决定的适用。 
  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需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又要罪责刑相适应,兼顾服务企业发展的新执法理念的现实需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对该类案件经审查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宜“从宽”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入罪即诉”和“一诉了之”。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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