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话题引热议 如何规避老赖逃债?(2)
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披露的案件中,某破产企业股东蔡某对该破产企业214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蔡某家庭长期入不敷出,确无能力清偿巨额债务。经4名债权人了解和同意后,蔡某仅需偿还3.2万元,便有机会在3年后恢复个人信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表示,温州平阳的案件值得肯定。因为要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必须弥补现在只有企业能够申请破产,而自然人包括投资者、消费者和企业家不能申请破产的制度短板。在刘俊海看来,很多人参与创业、创新活动,有的人经历了创业失败,得包容他们,让他们能够有东山再起的机会,看到生活的希望。借鉴国际上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先进经验,允许自然人依法申请破产,了断债权债务,以便东山再起,很有必要。 如何规避趁机逃债的老赖? 专家建议明确破产滥用的刑事责任,通过立法构建个人破产的制度框架。 “破产”这一源自西方的法律制度中,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可由法院协调,让债务人留下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将其所有资产在债权人处平均分配。法律学者缪因知认为,破产制度显然更照顾债务人的利益。 而和个人破产制度相伴而生的一个疑问是,如何规避趁机逃债的老赖? 在前述案件中,债务人蔡某宣读了《无不诚信行为承诺书》,同时承诺,清偿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债权人也明确,六年期内若发现债务人未申报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 刘俊海认为,兴利就面临着除弊的问题。他不否认会出现一些老赖趁机逃避债务、假破产真逃债的可能。现在的企业破产法落实当中,同样也有这个问题。但这些不是衡量这个制度要不要建立的一个标准。“个人建议,为了兴利除弊,还是要依法出台个人破产法,但首先要明确,不是老赖都能享受破产法保护,仅限于那些诚信、合法经营又没能力清偿债务的自然人。有的老赖有能力清偿债务,把骗来的钱雪藏在别人找不到的地方或者国家,最后回过头来申请个人破产法保护,这不能被允许,必须把所有财产拿出来清偿。即使享受个人破产保护,后来被发现启动破产前雪藏大量财富,还得拿出来分给债权人。” 刘俊海还表示,滥用破产的非法逃债不是一般的失信行为,是犯罪行为。他建议,下一步不仅要出台个人破产法,还要修改刑法典,把自然人破产滥用的刑事责任也写进去。“这样就没人敢,也没人会滥用破产制度了。” 陈晓薇用温州的实践做了解释。她认为,《实施意见》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基本原则。条文明确规定,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将导致的可能结果是恢复原债权额度执行。另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会设立“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制度”等,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核查相关情况是否属实,制作债务人及家庭财产状况报告等,从操作层面给予保障。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债务人会将其获益(即减少的债权、恢复个人信用、重新参加经济生活等)与不诚信行为导致的可能结果(即恢复原执行额度、再次列入不诚信被执行人、经济生活受限等)相比较,相信债务人会选择前者。”陈晓薇说。 在缪因知看来,前述温州平阳案件的做法只是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的部分功能,要想形成具有完整效力的破产制度,仍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需要通过立法来构建个人破产的制度框架。而如何全面有效地平衡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债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仍然需要立法者根据客观实际以及制度环境来审慎推进。 薛洪言认为,就现阶段来看,国内的个人征信环境有了显著进步,但对债务人的约束力仍局限于信贷领域,尚未建立起系统的社会诚信环境应用约束体系,个人破产制度落地条件不算成熟。综合来看,应当立法先行,先把制度和规则立起来,在落地执行过程中,初期可适当从严,后随着社会诚信体系的优化改善逐步放松,力求用其利减其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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