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取证中的“指认”与“辨认”(2)
笔者建议,指认应适用规范化的路径。在侦查活动中,对于需要说明的工作情况和工作过程在无法通过现有刑事法律手续及法定证据形式呈现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一般采用工作(情况)说明的方式予以解决。说明性材料由于从内容到形式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而被广泛应用。正确使用说明性材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辅助证明作用,对于确保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顺利推进起到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其使用过多过滥,实践中逐渐出现了“以说明代替侦查”方式怠于侦查,以及因工作(情况)说明的形式随意、内容含糊致使效力低、不作为证据使用等问题,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效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5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该规定对于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等说明性材料的效力提出了限制性要求,也表明当前对于说明性材料的使用亟待加以规范。 为规范公安机关的指认活动,保障指认的效力,当前应明确关于指认类说明材料的含义、效力。可以把指认作为辅助侦查的一种方式,并且通过“叙述类工作说明”的形式予以体现,其基本效力是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以及证据收集过程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同时,也要限定使用范围。鉴于实践中指认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指认应当在以下几种情形下采用:对确定侦查方向、查明案件事实具有迫切的必要性且无法通过辨认实现的;需要被害人或者其他在场见证人员当场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在特殊情况下,被害人或者证人(包括同案犯)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进行确认的;无法找到合适的辨认陪衬物,以及证据有可能会灭失的紧急情况下,对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的相关物品进行确认的。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应当利用录音录像设备或者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指认活动进行全过程视音频同步记录,具体方式可以参照《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执行。结合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工作,以笔录的形式对指认活动予以固定、展示,以相互印证的方式保障合法性、提高效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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