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滋生司法腐败 认罪认罚从宽并非花钱买刑(2)
北京律师肖东平认为,传统司法中,重点都放在犯罪嫌疑人身上,这使得被害人往往成为被遗忘的人,被害人法益的恢复更是退居次要地位。刑事和解制度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弥补了常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而且刑事和解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与民间的“私了”明显不同。 据了解,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即: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类型,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依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被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依法应当被判处7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但是渎职罪除外。 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犯罪,且须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必须是自然人;三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有效的控制;五是犯罪嫌疑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补救办法,能弥补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如何确定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曾经是立法的空白,推动这一进程的是以人民检察院为主导的地方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直到2012年,我国将刑事和解程序纳入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 武汉律师陈勇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立法相当简略,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新问题。首先,突出表现为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尚未确定,对于“民间纠纷”“可能判处”等理解上存在争议,案件是否属于可和解范围的判断本身较难。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达成和解的案件,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对于从宽处罚标准的理解分歧较大。从宽是指“从轻”,还是“减轻”,抑或“从轻或减轻”?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各地办案人员存在理解分歧,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司法改革不断深化 认罪认罚可以从宽 2018年9月21日,微信公众号“鲁山检察”发布文章称:16岁的鲁山县某中学初二学生小赵,暑假和17岁女孩小花强行发生性关系,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小赵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其后,办案检察官联系了当地调解委员会,将双方父母叫到一起进行和解。最终,双方父母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书,小赵家长赔偿小花父母8万元。检察官赶在9月初开学之前,将小赵的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小赵得以在开学时回到学校。 这篇文章发布后引发巨大争议,认为检方此举超出了刑诉法中有关刑事和解的范围。 对此,多位法律界人士认为,将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不意味着无罪释放,不存在不合法现象,鲁山县检察院的做法应该与当前司法改革中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遵循的就是一条自下而上的司改路线:借鉴国外司法实践经验,基层大胆试水,证明可行后司法系统合力推进,再次进行试点检验,最终上升到顶层决策。 据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2014年10月23日,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第一次提出“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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