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案件司法认定(3)
分歧意见一:应构成贷款诈骗罪。由于涉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产犯罪中涉及诸多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确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需要借助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加以考虑,主要有三个要素:首先是义务分配原则,“谁更可能防止危害的发生,谁就应承担更多的防止义务”。其次是过错原则。指谁对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谁就更倾向于承担责任。最后是信赖保护原则。它是指当信赖人所相信的外观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一致时,法律优先考虑对信赖人的保护。本案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支付密码的设置、重置等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密码重置的操作流程进行严格、规范的管理,由于疏于管理导致他人账号被盗刷,应作为本案被害人。且由于第三方支付属于具有小贷金融牌照或消费金融且能发放贷款的其他“金融机构”,其发放的信贷借款应当属于“贷款”。所以本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数额较大,构成贷款诈骗罪。 (邓超 纪敬玲) 分歧意见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首先确定被害人。第三方平台拥有金融牌照系金融机构没有争议,但是不同于传统银行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消费信用贷款是通过虚拟网络仅对绑定用户发放的。如果逾期不还,平台会对用户进行催收甚至诉诸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实际消费者是谁在所不问,从该角度看,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应该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而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故本案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其次确定主要行为。虽然造成本案被害人损失的是由于行为人的透支消费行为,但是通过短信获取密码是导致被害人损失的关键环节,取得了平台账号与密码相当于对平台内的财产实现了控制,故透支消费行为是实现占有财产犯意的必然行为。在被害人不知情且账号仍未脱离其控制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应有的财产进行占有,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李湘 王伟波) 链接 案例一:2015年9月3日,周某在某县移动公司冒用被害人骆某身份信息补办了骆某手机卡,并通过补办的手机使用密码申诉的方式盗取了骆某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和信用卡密码,后周某通过登录盗取的骆某绑定的信用卡支付宝账号,在多个消费平台上透支消费42989元。法院审理认为周某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购,数额较大,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二:2014年3月7日,某市一公安民警谭某将涉案嫌疑人吴某抓获后,扣押手机一部,被告人利用其办案便利,于3月16日将查获的吴某手机支付宝账号的登录和交易密码私自修改后,擅自将其支付宝账户内余额5.9万元转出供个人消费。法院审理认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构成盗窃罪,该案经二审后维持原判。 案例三:2015年12月29日,汤某在翻看易某拾得的钱包时发现,该钱包内装有被害人郑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写有郑某电话号码的单子,随即便补办郑某的电话卡并登录郑某的支付宝账户,先后转出郑某绑在支付宝中银行卡内的余额1.5万余元。法院审理此案后,判决汤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决已生效。 案例四:2015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曹某、徐某经预谋,利用网上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和某银行e付卡注册漏洞,并借助某支付平台的漏洞,冒用陈某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实名认证,利用陈某等人的信用额度从平台骗取贷款21笔,共计人民币203040元。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贷款诈骗罪,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五:被告人赵某在事先已骗得范某银行卡相关信息及身份证号的情况下,以借用范某手机的名义,操作使用范某的手机将其微信账号和上述银行卡绑定,还在自己的手机上注册了以范某为名的支付宝账户并绑定该银行卡,后分别将范某上述银行卡内1.1万元转入范某的支付宝账户及微信钱包内,再将上述钱款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及微信钱包内。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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