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维权难 平台就业劳动者权益如何维护?(2)
在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建峰看来,独家合作协议本质上属于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从公司对网红培养、投入等利益值得保护、维护产业良性发展的角度看,该竞业限制约定有一定合理性。“但竞业限制约定本身不能过度,特别是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就变成了一种变相的人身强制。”沈建峰说。 劳动关系调整机制需与时俱进 与依托平台的其他新业态就业群体类似,网络主播在维权时面临的第一个难题就是如何界定自己与平台的关系。那么,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是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又该如何与时俱进更好地适应新就业形态的发展? 沈剑峰认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究竟是否是劳动关系取决于当事人用工的具体形式。 他解释说,如果二者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规章以及有偿劳动等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则有可能构成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时,协议的名称仅具有参考价值,不具有决定意义。在实践中,由于主播往往能够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地点、内容、频率等,同时,主播与平台之间又以分成形式分配经营收益,所以很难认定劳动关系。” 然而,即便主播与平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制约,并不意味着主播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像《合同法》就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沈剑峰告诉记者:“如果合作协议以格式条款方式拟定,也就是以合同条款由一方单独起草,对不特定签约相对人普遍适用,且不允许对方做任何变更的方式签订,则可以通过《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制的法律规则对其进行调整。即如果合同订立时平台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主播可以申请撤销该条款;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认定该条款无效。” 对此,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适度劳动分会秘书长孟续铎建议,扩大市场监管和劳动保障服务的适用范围。针对新业态多元化的用工关系,市场监管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避免依照传统就业标准和服务方式,通过“一刀切”的用工责任划分来规范新就业形态的政策和服务边界,而应该从稳就业、促就业和提高就业质量角度出发,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同等享受公共服务。 “主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类劳动者或者第三类劳动者色彩。从其他国家对类劳动者的立法来看,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适用劳动法的一些规则。这对于平衡主播和平台的关系具有一定启发意义。”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与工会研究院研究员杨思斌强调说。(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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