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房租售设限违规者自担其责(2)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公租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合同自行解除。承租人刘某于2017年1月去世,相关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已作出取消小刘家庭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公租合同解除后,小刘经审核未取得家庭住房保障资格,未与危改办公室重新签订合同,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小刘腾退房屋并无不当之处。 据此,北京一中院维持一审法院要求小刘腾退房屋的判决,并依法驳回了小刘的上诉请求。 法官提醒,在受保障家庭出现内部变化时,应当自觉向产权单位进行申报,并依法依规配合重新审定受保障资格。如不再具备受保障资格,则应当配合后续处置,主动腾退,不应继续占用相应房屋。 伪造骗购安置房合同无效返房产 某公司作为相关安置房产权单位的合作方,负责定向安置房资格的审查工作。然而,该公司拆迁项目部员工张某在工作中,采取私刻相关部门公章并伪造有关人员签字的手段,违法进行定向安置房资格审核,致使多套房屋出售给了不具备购买资格的人员。 徐某就是其中的一人,他并非拆迁区域的被安置人员,也未申请过定向安置房。但张某称出于朋友义气,伪造了徐某的审批手续,致使产权单位误认为徐某具有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资格。2017年2月26日,产权单位与徐某签订合同,约定徐某购买一套86.76平方米的房屋。之后,徐某依约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书,权利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徐某为此向产权单位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90余万元,之后房屋由徐某占有使用。 产权单位发现问题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徐某配合恢复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将该房产变更回产权单位名下,并腾退返还涉案房屋。 对此,徐某辩称,涉案合同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且房屋已经交付并过户,且审核不严属于张某所为,相关后果不应由自己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徐某并非涉案被拆迁区域的被安置人口,依据相关规定及办法,无法购买涉案的定向安置房。而案外人张某利用私刻印章等手段伪造审批手续,致使产权单位误认为徐某具备购房资质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产权单位与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法院判决恢复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徐某向产权单位返还涉案房屋。经适房交易受限五年内买卖无效 2012年10月23日,闻某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赵某将一房屋出售给闻某,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60万元,赵某拿到房本后应配合闻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来过户所发生费用由闻某承担。然而,合同签订后不久,赵某诉至法院,主张其与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在审理过程中,闻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争房屋的查询信息,该查询信息显示涉案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双方均认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经济适用住房距离初始交易尚不满5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诉争经济适用房屋尚处于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故支持赵某的主张,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闻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诉争房屋已经以市场价出售给自己,合同约定赵某取得房本后应配合办理过户,因此请求一中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案件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根据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赵某于2008年4月11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闻某与赵某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属于在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据此,一中院终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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