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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网络侵财行为定位宜构建三阶段判断标准

2019-04-28 09:51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网络侵财案件:如何运用“定性三阶段”标准

  ◇信息网络只是导致犯罪的时空场域、行为外观、财物样态发生变形,但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判断,网络侵财犯罪的罪名认定,应当从财物所有人、被害人意识、财物管控状态以及犯罪行为方式等方面综合考量。
  ◇网络侵财行为定位宜构建三阶段判断标准:区分案件人物之“案件被害人”与“案件关联人”;界分行为类型之“双方合意”与“单方排除”;划分行为特征之“人身性”与“非人身性”。
  进入互联网+时代后,传统犯罪表现出明显的网络化趋势。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作为传统的自然犯,其内部罪名之间因作案方式的网络化、涉案财物的电子化、物理位置的隔空化,导致在行为性质、罪名认定等问题上出现认识分歧,尤其是盗窃、抢夺与诈骗三个常见罪名之间存在较为普遍的人物交错、行为交叉、罪名交织现象,而司法机关在相关个案的处理上各不相同,尚未形成明确、清晰的认定标准。行为性质的准确评价、法律条文的正确适用,直接影响到法秩序的统一,关涉到正确适用法律,关乎到对行为人的公正处罚,因此,实务中的分歧亟待理论上予以廓清。本文结合一起具体案例,提出认定网络侵财犯罪的“定性三阶段”标准,以期抛砖引玉。
  网络侵财行为定性争议
  目前,网络侵财行为定性通常涉及到诈骗罪、盗窃罪和抢夺罪等法律适用争议。现以下面案例为样本,分析如何运用“定性三阶段”标准,正确处理网络侵财案件。行为人王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冒充家长混入某小学班级家长微信群。某日该班级统一收取班费200元/人,缴费方式为家长以微信红包方式发送至微信群,由班主任点击收取。王某在家长将微信红包发送至微信群后,趁班主任老师正在课堂授课之机,先后点击微信红包30个,合计金额6000元,然后退出该微信群。关于这一案件,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学生家长混入微信群,继而在家长缴纳班费时冒充班主任进行点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家长将微信红包发送至微信群后,红包内的金额即已交付给了班主任,王某利用班主任暂时难以管控之机实施不法占有,应评价为秘密窃取。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微信红包被发送至微信群后,王某采用点击的方式排除了他人的合法占有,公然建立了自己的不法占有,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对此,笔者认为,信息网络只是导致犯罪的时空场域、行为外观、财物样态发生变形,但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判断,网络侵财犯罪的罪名认定,应当从财物所有人、被害人意识、财物管控状态以及犯罪行为方式等方面综合考量加以认定。
  犯罪定性三阶段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常见网络侵财行为定性宜构建三阶段判断标准。
  第一阶段:区分案件人物之“案件被害人”与“案件关联人”。在微信红包类网络支付中,家长将红包发送至微信群后,班主任尚未点击,此时班费缴纳尚未完成,此类资金已经支付但尚未收取,实际属于“在途资金”。从民法意义上讲,微信群中红包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家长,班主任只是具有代收班费的民事权利。“在途资金”并未实际抵达收取方,双方“支付——收取”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待完成状态,此时支付方对红包内资金的控制力弱化,但是从一般观念及法律认定而言,支付方仍然占有红包内资金,管控力减弱并不等于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行为人点击红包侵犯的是支付方的财产法益,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应当以此为基点,切不可将收取方作为被害人,进而导致罪名认定偏差。实质上,网络侵财案件中案件被害人的判断对于罪名认定具有基础性的导向作用,是确保后两个阶段判断准确的前提性条件。本案中,王某不法占有之微信红包,其真正的所有人是学生家长,家长系刑法上的案件被害人;班主任只是民法上的财物收取方,但并未受到刑事犯罪的实际侵害,系刑事案件的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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