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违约责任谁买单?河南省检察院抗诉一起合同纠纷案(2)
其次,原审判决将吴某对赵某的违约责任和徐某对吴某的违约责任完全等同不妥。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一方面,吴某、徐某二人的租车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徐某在一年的租期内对该车辆有10天的使用权,吴某有义务予以配合。但吴某在与赵某签订租赁协议时却约定“吴某除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原因,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中断租车,否则视为违约,赔偿赵某违约金10万元整”。该违约金的约定未得到徐某的认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违约金条款不能直接约束徐某。另一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中断租车”的约定明显与时间在先的租车协议中“徐某10日车辆使用权”的合同权利相悖。如果在徐某10天用车期间导致吴某与案外人赵某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吴某应当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徐某10天后没有交付车辆而造成违约,吴某有采取措施减轻损害的责任。 再审后法院改判 2017年5月26日,许昌市检察院依法向河南省检察院提请抗诉,河南省检察院审查后采纳了许昌市检察院意见,依法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徐某在约定租期内使用该车10天后不予返还承租人吴某,已构成违约。关于徐某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吴某与赵某租车协议中“吴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租车,否则视为违约,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与吴某和徐某租车协议中徐某有10天用车权相冲突,该转租协议约定本身就存在违约的可能性。其次,即使赵某同意徐某用车10天,在10天后吴某已知徐某不返还车辆,将面临违约并对赵某支付高额违约金的风险,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另租赁同型号车辆以继续履行合同避免承担高额违约金。吴某在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放任其对赵某违约状态形成和持续存在,由此造成的损失主张徐某赔偿,违反合同法规定。吴某和徐某之间的租车合同一年总租金是4.5万元,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审判令徐某赔偿吴某10万元不妥,酌定徐某赔偿吴某违约金1.5万元。 2018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对徐某因与吴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改判徐某承担违约责任由原判决的10万元变为1.5万元。(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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