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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责任

2019-04-26 09:54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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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危险程度不高的伤害行为,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如某种疾病),导致疾病发作,二者共同作用下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实践中,不同办案人员的判断重点可能不同:有的侧重对行为的判断,有的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有将重点放在嫌疑人主观罪过方面的,因此,得出的结论当然有所不同。本期“实务·案例”聚焦“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责任问题”,敬请关注。 
  研讨问题:□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案情:2016年7月12日,张某酒后在某酒店内因争坐电梯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张某与王某用拳对打,拳头主要击打在王某的胸部等上身,并几番用手猛推王某的胸部,推搡中王某倒地头部受伤流血,双方停手。张某陪同王某到医院进行治疗。这期间,王某自述胸部闷疼不适,吐红色血样液体,8小时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有轻微伤,王某有轻微伤,系心肌梗死造成心脏破裂死亡。此次轻微暴力事件是导致王某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的诱发因素。 

  分歧意见一 实施暴力造成损害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田智敏 丁可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应当预见殴打他人会产生致人损伤的结果,仍然实施殴打行为,对他人的损害后果,主观上是有认识的。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反复击打王某胸部时,应当预见用拳头多次击打他人胸部,会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所以,张某对损害后果(死亡结果)应当负责。即不能以出现了死亡结果而否定张某打人的主观心态,继而认定张某不具有致人死亡的过失。 
  其二,殴打他人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从伤情来看,张某与王某所受外伤都有轻微伤,可见,当时暴力殴打程度并不是生活中的普通推搡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致人死亡的一个兜底性罪名,并不以行为必须符合某种特殊的行为模式,才构成本罪。只要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其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致人死亡),就具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 
  其三,由于被害人特异体质是死亡结果的重大原因,应当综合考量相关因素。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与意外事件均不准确。“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要么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结果,要么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进而由伤害结果引发死亡。而且必须是伤害行为所包含的致人死亡危险的直接现实化。显然,本案的发生是多因一果的情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破裂,张某的殴打行为只是王某死亡的诱因之一,非主要原因。且殴打的意思不属于致人死亡的故意,故张某的行为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彭水县人民检察院) 

  分歧意见二 存在故意伤害主观目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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