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摩致人死亡,意外还是犯罪?
孙丽娜(右)出庭支持公诉
2018年4月22日下午,杨某(出生于2004年7月6日)因左腿部肿胀、疼痛,来到河南省禹州市某保健按摩店按摩,该店员工孙某在杨某一直叫疼的情况下仍对其左腿实施按摩,导致杨某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系左下肢静脉内血栓形成并脱落致肺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该案经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25日移送禹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到案后,孙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悔罪表现。12月6日,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孙某提起公诉。
2019年2月22日,本案一审公开审理,禹州市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阶段,孙某当庭翻供,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在他对被害人的腿部进行按摩之前,被害人的母亲也对被害人进行过按摩,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应由他承担。
孙丽娜向被告人发问:“在审查起诉阶段,你的供述是否属实?”
“属实。”
“公诉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你讯问的时候有没有违法行为?”
“没有。”
“讯问笔录是否向你核实?笔录上签名是否是你本人自愿?”
“笔录你们给我念了,和我说的相符。字是我自愿签的。”
法庭辩论阶段,孙某的辩护人也为其作无罪辩护,理由是孙某的行为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意外事件:“从卷宗中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来看,鉴定意见中表述的是按摩左腿的行为可作为血栓脱落的促发因素,这个‘可’的意思是被告人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唯一的、确定的、必然的因素。而被害人母亲、罗某及被告人三方都为被害人做过按摩,在刑法上有多种原因造成一个结果的发生,无法查清是哪个原因导致的。”
对此,孙丽娜回应道:“本案不是意外事件。理由有二:第一,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已向被告人核实了本案讯问笔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被告人之前的有罪供述有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明知被害人腿部肿胀,且应当预见到肿胀不是普通的经络不通所致,仍在被害人一直叫疼的情况下先后对被害人两次实施按摩,用时长达8分钟,而鉴定意见也明确表述,按摩行为可作为血栓脱落的促发因素。这足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腿部实施的‘推’的行为同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害人腿部的静脉血栓虽然形成于被告人实施按摩之前,但现有证据已足以排除他人作案,关键因素系被告人实施的按摩行为。”
针对孙某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不属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被告人不是医生,不具备医疗知识;被告人没有受过高等教育”三点辩护意见,孙丽娜提出:被告人孙某长期提供按摩服务,应具有基本的执业技能和职业责任感,对理疗和治疗具有基本的认知;孙某虽不是医生,但辩护人在向被告人发问时,被告人曾明确表示其懂得基本医学常识。在公诉人审查起诉环节讯问被告人时,被告人也明确供述被害人的腿部不是所谓的“揪劲”所致,证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被害人的腿部系病理所致,却仍告知被害人及其母亲被害人腿部疼痛是经络不通造成,按摩两次即好;被告人是否受过高等教育,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认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