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就顾雏军案接受《检察日报》记者专访(2)
从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情况看,它是开单开票不出库,也就是开出销售出库单、发票,货物并没有实际发出,只是封存在公司自身的仓库里,特别是第二年大部分还作退货冲销,不属于正常合理的营销模式。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这些销售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在当期确认收入,如果当期确认收入,即使第二年冲销,对本年度来说,这种销售收入也是不真实的。因此,对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模式应当认定为一种虚假销售行为,这些虚假销售的利润也都被列入当年的财会报告并公开披露。因此我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均认定科龙电器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了虚假的年度财会报告,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的。 记者:既然认定顾雏军等人实施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为什么还不按犯罪处理? 高铭暄:如前所说,科龙电器提供虚假年度财会报告的行为发生在2002至2004年间,也就是《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前,案发后《刑法修正案(六)》虽已施行,但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科龙公司的行为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法律评价,即必须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关于这一危害后果的具体把握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2008年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即“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而顾雏军案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科龙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消息披露后,公司股票虽出现明显波动,但未出现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多次停牌的情形。因此,证明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后果的证据不足,也就不应该追究顾雏军等人的刑事责任。 记者:您如何评价科龙公司和顾雏军等人的行为? 高铭暄:在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依法治市极为重要,对于那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否则,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收益权等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甚至会影响到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上市公司所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给股民以错误诱导,扰乱了正常的证券管理秩序,虽因在案证据原因导致确切损害后果不能认定,不追究顾雏军等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是说顾雏军等人不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中国证监会对此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得到国务院最终裁决维持,这是非常必要的。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近年来,司法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产权保护的要求和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依法监督纠正了一批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其中有的案件是全部改判无罪的(如张文中案),有的案件是部分改判无罪的(如顾雏军案)。顾雏军案件再审过程中的司法公开程度可以说是空前的,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高度重视该案办理工作,“两高”各自依法履职,最终得出了高度一致的处理意见,我们法学界普遍对这一处理结论也都是完全认同的。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同志在谈到平等保护各类企业合法权益时明确提出,坚持实事求是,全案错了全案纠正,部分错了部分纠正,既不遮丑护短,也不“一风吹”,对此我是非常赞同的。顾雏军是具有代表性的民营企业家,我认为,本案的处理具有标杆性意义,必将在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中作为影响性案件载入史册。(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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