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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孩子受伤管理监护按责赔偿(2)

2019-02-24 17:30来源:法制日报浏览:手机版

  “我们只对孩子进行作业辅导,并提供午餐、晚点,除此之外,没有义务提供其他服务。”被告辩称其只是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的并不是全托服务,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小明的受伤和培训机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摔伤时,被告有教职工在场,被告培训机构虽辩称“护送上学、放学是为吸引更多孩子报名参加培训的赠送服务”,但培训机构收据中明确记载了培训提供的是“全托服务”。
  “按照惯例,对低年级学生的小饭桌服务中一般应包含接送服务。”该案法官认为,事发时小明尚不满8岁,在小饭桌就餐并负责接送,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中家长对小饭桌的要求。法院认为,被告培训机构向原告小明提供的服务中应包含接送服务。
  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出小明是在被告培训机构教职工护送上学途中摔伤,被告培训机构向原告小明提供全托服务,应当对被托管学生提供相应服务并负责其人身安全。而因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使原告受到伤害,应认定被告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被告应就其在管理上的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市中区法院作出判决,酌定被告培训机构对原告小明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记者 徐鹏)
  法规集市
  民法总则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内容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老胡点评
  未成年人、尤其是尚未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往往安全防范意识较差,不能够充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因此在公共场所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时有发生,给孩子和家庭都带来极大痛苦,对此必须引起社会高度重视。
  首先,政府执法部门应当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强化日常监督,督促其完善安全措施、普及安全知识、消除安全隐患,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参与较多的公共场所,更应当及时督促管理者、经营者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对违法者给予严格处罚。
  其次,宾馆、饭店等各类企业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过程中,应当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商品和服务更应当把安全放在心中最重要的位置,既不能有丝毫的疏忽大意也不能有过于自信的心态,以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精神杜绝一切安全隐患,给消费者、尤其是未成年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舒适的环境。
  再次,父母和其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更是未成年人责无旁贷的安全保护人,应当从小向孩子灌输人身安全防范意识,把孩子的安全时刻放在心上,绝不能在孩子的安全问题上做一个马大哈的家长,否则一旦使孩子受到人身伤害、尤其是严重人身伤害,再后悔也于事无补。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人身安全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因此,全社会都应当转变观念,把安全意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使安全成为我们社会的一张亮丽的名片。(胡勇)(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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