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务网 > 案件判例 >

"无名男孩"路边昏倒送医后抢救无效 法院:医院有过错担责35%

2018-12-19 10:25来源:成都商报浏览:手机版
  2014年的夏天,一名不能确认身份的“无名氏”男孩突然因病昏迷倒地,派出所将其送往了救助站。因情况危急,救助站将其送到某医院急诊科,但在收治后的第五天,不幸经抢救无效死亡。
  时隔约四年之后,男孩的父亲一纸诉状将救助站和医院告上法庭,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成为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救助站不担责,而医院需承担35%的赔偿责任。
  无名男孩昏倒
  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7月26日下午,威远县救助站收到了威远县公安局龙会派出所送来的一名个人基本信息不明、不能确认身份的男孩。此时男孩已呼吸困难、陷入昏迷,遂电话通知某医院安排急救车将男孩以“无名氏”收治入院。
  “急性呼吸衰竭,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重度营养不良,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血症,Ⅱ型糖尿病?高甘油三酯血脂?双肾积水,糖尿病高渗性昏迷?糖尿病酮酸症酸中毒?”医院的入院诊断密密麻麻写满的病症显示,该男子情况已然十分危急。不幸的是,经抢救治疗仍未能挽救男孩的生命,5天之后他离开了这个世界。
  这段时间民警经过不懈寻找,终于得到线索指向该男孩疑似是其辖区居民王某某之子。后经王某某确认及户籍信息显示,该男孩王某出生于2003年,就是王某某的儿子。
  2015年8月14日,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系生前糖尿病酮酸症酸中毒死亡。
  但王某某认为,儿子王某的疾病不属于不可挽回的疾病,即便不具备医疗条件也应该及时转院,因此王某的死亡是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而救助站也延误了王某的抢救时间。
  2018年3月12日,王某某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医院与救助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715元。
  争议焦点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威远法院认为,王某死亡后,公安机关对其死亡原因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同年10月、11月原告因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其子死亡的相关事宜,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起重新计算。
  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王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该期间存在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属于诉讼时效中止,至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二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
  司法鉴定意见成为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证据。2018年9月29日,经医院申请,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无名氏(王某)患糖尿病长期未进行治疗,病情严重,所以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该医院对无名氏实施紧急抢救的过程中不存在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的过错,但存在输液治疗、胰岛素治疗、病情监测等不规范的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无名氏(王某)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建议参与度25%-35%)。
  法院判决:
  医院担责35%,救助站不担责
  2018年11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受害人王某在被送到医院时呼吸困难、神志不清,医院并不清楚其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及其监护人等基本情况,该医院对其实施的医疗措施属于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的诊疗行为。参照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法院确定由该医院就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民事责任,判决该医院应赔偿王某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223627.2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而救助站当时并不了解受助人基本情况,及时通知医院对王某进行救治,尽到了对王某临时性救助管理的社会责任,其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救助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18日,记者从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处获悉,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与该医院均未提起上诉。(记者 陈柳行)(责任编辑:刘晓方)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