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抗诉,卫生院“临时工”被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依法抗诉,卫生院“临时工”被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今年4月4日,我收到了湖南省益阳市中级法院送达的二审判决书——经我们益阳市检察院依法抗诉,益阳市中级法院二审改判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卫生院原财务科科长、农合办主任刘燕构成挪用公款罪。刘燕自2011年通过招聘进入该卫生院工作,一直从事会计、出纳等工作。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她担任财务科科长、农合办主任,因沉迷于赌博,花光积蓄仍资不抵债。遂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门诊费、住院费、农合资金等公款共计110余万元。因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担心事情暴露,又怕自己无法偿还,只好主动投案,并在案发后归还公款。 2017年8月,安化县检察院以刘燕涉嫌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一审认定刘燕构成挪用资金罪,不认定其自首情节。法院认为,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卫生院系行政事业单位,刘燕作为聘用制工作人员,与该院签订的是一年一签的临时用工合同,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 一审判决生效后,今年1月,我院受理了安化县检察院关于刘燕挪用资金案的抗诉申请。抗诉审查过程中,我们仔细梳理证据,调查核实相关证人,发现一审法院对该案定性错误。刘燕的自首行为,也应当予以认定。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定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燕是临时聘用人员,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通过多次讯问,刘燕本人也始终认为自己只是一名临时工,与卫生院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她还坚称,自己主动如实交代了挪用单位资金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2月8日,该案在益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我们以刘燕涉嫌挪用公款罪提出抗诉:“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被告人刘燕因长期聘用已经跟单位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她担任卫生院财务科科长、报账员、全民医保负责人,主管会计、全民医保工作,从其工作内容和职责来看,很显然负有对国有财物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3月22日,我们的抗诉意见得到益阳市中级法院支持。该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的决定,认定刘燕的自首情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讲述人系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科检察官)(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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