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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3)

2018-10-27 09:21来源:新华社浏览:手机版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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