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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还是逃债?绍兴检方提请抗诉的一起民事监督案获改判

2018-09-21 20:50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正义网绍兴9月21日电(通讯员钱国  吴闻哲)2016年底的一天,一名形容憔悴的中年妇女走进浙江省绍兴市检察院大门。她叫何平,面对检察官,她难掩心中焦虑:“请你们一定要帮帮我们!” 
  近日,这起由绍兴市检察院依法提请抗诉的民事监督案件得到改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亲如母女却引来纠纷 赢了官司要不回债 
  2011年初,何平的婆婆陈玲在工作中认识了一名女子傅莺,两人一见如故,很快亲如母女。“我婆婆跟她很好,两个人干妈、干女儿叫的,我们亲生女儿、儿媳妇都要排在干女儿后面。” 
  2011年6月,因为干女儿傅莺声称与其丈夫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出现了一些困难,急需资金救急,干妈陈玲当即拍胸脯承诺“一定帮忙”。 
  “我婆婆就动员子女拿出钱来,借给陈玲。我们先把钱划到我婆婆账户里,再从我婆婆的账户里划到傅莺账户。其中我那笔是30余万元。”何平回忆,“2014年1月,傅莺大部分借款都没还,利息也没付。我们就去催讨,但是傅莺说没钱还,只是在支付借款利息后,重新签订了借条,并要回了原来的借条。” 
  2014年8月,因多次催讨,但傅莺拒不还款,甚至不接电话不回微信,何平就持借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傅莺夫妻应归还借条所载欠款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陈玲一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告诉我们,傅莺夫妻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过打听才知道,他们已将两人名下的厂、房子、土地使用权等都赠与了他们的女儿。”何平说,“他们欠我们钱未还,却把财产给了女儿,这分明是逃避债务。” 
  2015年6月,何平向法院起诉称,傅莺夫妻将夫妻共同财产300余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一并赠与给第三人,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赠与行为。 
  傅莺辩称,她是2014年1月向陈玲借款的,有借条为凭,而收录于国土部门的资料能证明,涉案财产的赠与行为发生于2012年4月。也就是说,借款之前便已将房产赠与女儿,不属于故意逃避债务。 
  浙江省诸暨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1月的借条,无法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赠与财产之前,故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何平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调查核实让证据说话 依法监督获改判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何平与其婆婆陈玲来到检察院求助。 
  承办检察官在仔细审查本案原审卷宗、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又调查了陈玲一家与傅莺夫妻间的一系列借贷纠纷。承办人通过对双方所涉的全部诉讼判决文书仔细研判,发现这些案件存在共同特点:原告起诉时均声称借条系重写;用以证明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日期均早于借条出具时间一年以上;借款均是实际出借人通过陈玲账户转账给傅莺的。 
  绍兴市检察院认为,银行转账凭证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显示的转款账户虽是陈玲的,但陈玲表示款项实际提供人为何平,且有证据能证明该款项系何平丈夫同日转账给陈玲的。此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将原先的借条还给债务人,也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1月。 
  相反,傅莺对2014年1月出具的借条所涉款项的交付时间始终不能自圆其说。故认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傅莺夫妻财产赠与之前。夫妻二人在借贷行为发生后将财产无偿赠与第三人,是对何平债权的损害,非善意,应认定为无效。 
  2017年4月,绍兴市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致原审判决有误为由,依法提请浙江省检察院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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