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2)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内地(大陆)享受下列便利: (一)乘坐国内航班、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二)住宿旅馆; (三)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业务; (四)与内地(大陆)居民同等待遇购物、购买公园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 (五)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登记;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七)在居住地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八)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九)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居住证应当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丧失港澳台居民身份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三)可能对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被注销、收缴或者宣布作废的(正常换补发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办理、使用居住证的,依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住证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办法参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迁入内地(大陆)落户定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是“港澳居民”和“台湾居民”的统称。其中,“港澳居民”是指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且不具有内地户籍的中国公民;“台湾居民”是指在台湾地区定居且不具有大陆户籍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包括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因素,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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