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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2)

2018-07-16 22:05来源:未知浏览:手机版

  针对其辩解,办案人员将相关证据向朱炜明及其辩护人出示,并一一阐明证据与朱炜明行为之间的证明关系。1.账户登录、交易IP地址大量位于朱炜明所在的办公地点,与朱炜明出行等电脑数据轨迹一致。例如,2014年7月17日、18日,涉案的朱某证券账户登录、交易IP地址在重庆,与朱炜明的出行记录一致。2.涉案三个账户之间与朱炜明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初始资金有部分来自于朱炜明账户,转出资金中有部分转入朱炜明银行账户后由其消费,证明涉案账户资金由朱炜明控制。经过上述证据展示,朱炜明对自己实施“抢帽子”交易操纵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朱炜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7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炜明违反从业禁止规定,以“抢帽子”交易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 
  一是关于被告人朱炜明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包括:1.国开证券公司与朱炜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工作关系书证;2.《谈股论金》节目编辑陈某等证人证言;3.户籍资料、从业资格证书等书证;4.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朱炜明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担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受邀担任《谈股论金》节目特邀嘉宾。 
  二是关于涉案账户登录异常的证据。包括:1.证人朱某等证人的证言;2.朱炜明出入境及国内出行记录等书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4.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朱某”“孙某”“张某”三个涉案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朱炜明。 
  三是关于涉案账户交易异常的证据。包括:1.证人陈某等证人的证言;2.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认定意见、调查报告等书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节目视频拷贝光盘、QQ群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朱炜明在节目中推荐的15支股票,均被其在节目播出前一至二个交易日或播出当天买入,并于节目播出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是关于涉案证券账户资金来源及获利的证据。包括:1.证人朱某的证言;2.证监会查询通知书等书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4.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朱炜明在公开推荐股票后,股票交易量、交易价格涨幅明显。“朱某”“孙某”“张某”三个证券账户交易初始资金大部分来自朱炜明,且与朱炜明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上述账户在涉案期间累计交易金额人民币4263.92万余元,获利人民币75.48万余元。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定性。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是“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第二,关于控制他人账户的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朱炜明通过实际控制的“朱某”“孙某”“张某”三个证券账户在公开荐股前买入涉案15支股票,荐股后随即卖出谋取利益,涉案股票价量均因荐股有实际影响,朱炜明实际获利75万余元。 
  第三,关于公开荐股的认定。结合证据,朱炜明在电视节目中,或明示股票名称,或介绍股票标识性信息、展示K线图等,投资者可以依据上述信息确定涉案股票名称,系在电视节目中对涉案股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推介,可以认定构成公开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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