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务网 > 政法工作 > 检察院 >

生态检察:司法框架里的尝试与创新(2)

2018-03-21 18:18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证据的收集可能是检察机关开展生态检察工作的一个难题。”王灿发认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大部分证据由公安部门或者是环保部门来收集,而此类案件中的证据一般都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和易灭失性等特点,对于大多数文科出身的检察官而言可能会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在公益诉讼过程中,需要检察官自己来收集证据,那就更是难上加难。第二个困难就是法律适用的问题。环境法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体系,它是一门小而广但极具有科学技术性的学科,与一般传统的法律原则有很多不同,在这方面我们的检察官因为以前很少接触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所以法律适用方面可能也会遇到很多的麻烦。 
  除此之外,一些地区在深入生态检察工作中也发现了不少难题。如当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生态修复相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各地对生态修复的适用程序及裁判尺度不一,相较不具备生态修复条件或者没有开展生态修复探索地区的被告人而言,一定程度上导致“同案不同判”。再如参与各方权责不清,公、检、法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恢复性司法的认识不一,各自职责分工尚不明确,行政执法机关还停留在“制止性罚款”,工作配合度不高,致使生态修复工作受阻。此外,还有生态修复后续工作的监督主体不清,影响最终修复效果等问题存在。 
  因地制宜开展生态检察工作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因地制宜纷纷开展有所侧重的生态检察工作已经成为一种特色。 
  为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江苏、内蒙古、甘肃、云南、湖北等地开展了“保护长江生态”“保护母亲河——黄河”“保护珠江源生态”“保护南水北调水源生态”等专项监督活动;为加强森林、草原等生态环境保护,内蒙古、陕西检察机关分别开展“保护北疆生态屏障专项监督活动”“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专项监督活动”,吉林省检察机关开展长白山生态保护专项监督行动。 
  福建生态检察工作在探索中创新、在实践中规范、在服务大局中发展,首创“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三位一体”的福建生态检察模式;江西检察机关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检察工作,推动建立“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补偿机制,实现惩治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赢”。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将生态检察工作拓展延伸到刑事、民事、行政检察各环节,创新履职方式,在法律的框架内努力开展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尝试与创新。 
  在浙江,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被越来越多地用于生态环保的司法实践。为了教育非法捕捞者知错即改,积极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检察官们会同渔政执法部门督促非法捕捞者放养鱼苗,偿还“环境债”,达到了保护生态和惩罚犯罪的双重效果。 
  “我们不简单机械地套用法律,而是力求将恢复性司法机制用实用活。”浙江省诸暨市检察院检察长谢剑接受《方圆》记者采访时说。 
  推动生态检察工作可持续发展 
  “对于一些企业,可能罚款十万、百万都不会在乎,但是如果对企业负责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就有可能事半功倍。检察机关起诉环境污染犯罪既是职责体现,也形成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巨大威慑力。”王灿发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这些优势,同时在此基础上依法建立生态检察工作的长效机制。 
  2016年4月11日,一起特殊的环境污染案件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内宣判,法庭当庭判决鸿顺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5.82万元。这是全国首起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