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院回应杭州“蓝色钱江”保姆放火案焦点问题(2)
在案证据还证明,莫焕晶在放火前并未采取任何灭火或控制火势的措施,放火后也未及时对被害人施以援手。在案证据虽然证明其有报警行为,但是报警时距放火已长约15分钟,且在其报警6分多钟前,朱小贞及其他群众均已报警,故其报警并无实际价值。 莫焕晶还提到,在火势蔓延时曾用榔头敲击玻璃进行施救,但相应位置玻璃无明显敲击痕迹,故莫焕晶及其辩护人所提莫焕晶积极施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莫焕晶虽然没有逃离行为,但也没有实际作为。也就是说,莫焕晶在放火后的行为,没有一项真正成为能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 莫焕晶归案后能坦白放火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但仅有该一项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远不足以抵消莫焕晶的多项从严量刑情节。 综上,莫焕晶同时具有的从严、从宽情节反向竞合时,从严情节占绝对主导地位。因此,一审法院判处莫焕晶死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莫焕晶可以依法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的制度设计,也能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的量刑。 (责任编辑:韩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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