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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3)

2018-01-16 11:01来源:工商网浏览:手机版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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