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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4)

2017-11-12 12:15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文职人员因私出境,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招录聘用、考核、职务任免、岗位等级调整、奖惩、人事争议处理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依照军队有关规定穿着文职人员服装。 
  文职人员服装的制式及其标志服饰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资格评定,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在军队工作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资格仍然有效。 
  第四十四条 文职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文职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文职人员认为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控告。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军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组织机构登记。 
  第九章 待遇保障 
  第四十七条 军队建立统一的文职人员工资制度。文职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 
  第四十八条 文职人员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政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房租补贴参照现役军官政策确定的标准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军队可以增发住房补助。 
  文职人员可以租住用人单位的宿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租住公寓住房。 
  第四十九条 文职人员探亲休假、交通补助、健康体检和子女入托等,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所在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缴纳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军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第五十一条 军队对文职人员给予医疗补助。文职人员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期间的医疗保障,实行军队免费医疗。 
  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的伤亡抚恤,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的优待办法另行制定。 
  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伤亡的抚恤优待,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人员退出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但是不得超过规定年龄5周岁。 
  文职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 实行委任制的文职人员辞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文职人员可以依法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不得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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