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物品处分主体的认定
【案情回放】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长江在深圳将毒品装成三个包裹,分别寄往吉林、黑龙江、辽宁等省。民警在郭长江交寄的包裹中缴获毒品八包(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约475克)。郭长江察觉到民警对其调查后,与王帅将一批毒品转移至朱建红住处。民警将朱建红、王帅抓获后,在朱建红住处将郭长江藏匿的毒品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重约650克),在王帅的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总重4.28克。民警对被告人郭长江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现金人民币31万元整,港币2.86万元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郭长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朱建红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王帅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长江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分歧是:法院扣押了被告人郭长江人民币31万元,港币2.86万元,最后判决没收郭长江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2万元。案件生效后,审判部门将本案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移送法院执行局负责财产刑执行,执行局已将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2万元部分执行完毕。但是对于剩余的人民币19万元、港币2.86万元,该由何机关负责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效判决第四项的内容是:“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执行后剩余的其他物品,自然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在认定扣押机关时应当根据《扣押物品清单》来判断。在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在搜查被告人郭长江住处时发现了大量现金,随即扣押了该现金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本案的扣押机关毋庸置疑就是公安机关,故根据生效判决规定的“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没收财产与罚金刑执行完毕之后的剩余财物,应由扣押机关即公安局负责返还当事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机构已经按照执行依据即判决书载明的财产执行内容,完成了相关执行工作。执行机构应当依照也只能依照审判部门生效判决明确记载的判项来执行,对于审判部门记载不明确或者责任主体不清晰的判项,执行部门无权作出处理。本案的生效判决并未载明由何机构负责对剩余财物的处理,执行机构当然无权处分当事人财物,对于被扣押的剩余财产只能由刑事审判部门负责返还当事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财物后,已经转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法院,涉案财物的扣押机关已经转为法院;而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被告人被扣押的剩余财产,不能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只能由执行机构继续负责处理。 【法官回应】 刑事案件扣押物品应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对于刑事案件随案移送扣押物品的处理,既是当事人极为关注的问题,又是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刑事审判与执行部门等机关之间的一个争议问题,司法实践中曾经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适时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助于司法机关厘清责任主体,定分止争。 1.明确涉案财物的扣押机关 在认定涉案财物的扣押机关时,必须要注意扣押权的移送与转换,否则既罔顾法律规定,又陷入哲学上静止的眼光看问题。在本案乃至一般的刑事案件中,确实是由侦查机关搜查被告人住处、扣押涉案财物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当然是毋庸置疑的扣押机关,但也仅限于侦查阶段。在移送审查起诉后,侦查机关要将扣押物品随案移送给检察院;而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又要将扣押物品随案移送给法院。与被告人被扣押物品类似的是被告人本人,公检法三阶段衔接时应当办理羁押换押的手续,即随案物品的扣押主体与办案机关同时发生了变更。因此,在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应换押给法院,办案主体已经变更为法院,侦查机关已经无权再去提审被告人,哪怕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去提审自己抓获的被告人也应获得法院的批准同意。同理,随案物品移送给法院后,只有法院才是涉案财物的扣押机关,当初查获并扣押该物品的侦查机关已无权处分该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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