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一批行政诉讼司法解释(2)
问:《决定》对于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决定》予以废止的15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自《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或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所依据的法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经作出修改,那么自该法律修改后,如果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修改后的法律相冲突,当然就不能再予以适用。例如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药品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其就与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冲突,其就不应当再予以适用。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提出“建议对当事人在废止决定公布前产生的行政纠纷,决定公布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否可以依据已经废止的答复审理问题,予以明确”的建议。经研究论证,对该情形专门作出规定,即当事人对废止决定公布前的行政行为不服,在决定公布后提起行政诉讼或进入再审程序的,除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当时有效的法律相抵触外,人民法院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出裁判。(责任编辑:韩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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