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女子目睹事故诱发精神疾病 谁该为惊吓损失买单(2)
2014年7月1日,船舶公司向顾秋娣发出医疗期到期通知书;同年8月19日,船舶公司又向顾秋娣发出离职手续催办通知书。顾秋娣认为,船舶公司没有理由强迫自己离职,也就没有与船舶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就相关争议,顾秋娣也未提起仲裁。
就在顾秋娣与船舶公司僵持期间,有人提醒顾秋娣说:“你所患疾病,是你在上班时间因目睹单位发生意外事故受到重度惊吓造成的,应该算工伤,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9月23日,顾秋娣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遗憾的是,顾秋娣因不懂法,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时效,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规定时效为由,向顾秋娣发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 向单位索赔29万元 船舶公司强迫自己离职,工伤申请也超过了时效,在与船舶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时又产生了分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顾秋娣于2015年6月来到如皋市法院,希望法院给自己一个说法。 顾秋娣诉称,2011年6月22日,她与船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她负责从事行车工作。2012年6月14日,她在上班过程中,车间里发生意外事故,车间里的牵引车把一个工人压在车轮下,而且碾压两次,事故现场惨不忍睹。“我看见了事故全过程,浑身发抖、小便失禁、精神恍惚。我请假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性疾病,长期服药休息治疗,已治疗2年多时间。因劳动合同已届满,船舶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我的精神疾病一直在治疗,船舶公司没有支付我的医疗费用。2014年9月23日,我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规定时效,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船舶公司赔偿各项费用暂计1万元(待鉴定后重新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船舶公司辩称,对顾秋娣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本公司与顾秋娣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导致顾秋娣身体健康受损的是事故,本公司不是事故的实施人和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造成顾秋娣身体健康发生变化也没有过错,所以对顾秋娣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不予认可。 审理中,根据顾秋娣的申请,法院委托苏州市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顾秋娣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2年6月14日的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联;目前为神经症。后根据顾秋娣的申请,法院又依法委托南通市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顾秋娣的休息、护理、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秋娣目睹事故后反应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休息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 鉴定结果出来后,顾秋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29万余元。 法院:双方均无过错,分担损失 如皋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顾秋娣被委派至江苏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目睹意外事故发生,精神受到刺激,身体受到伤害,顾秋娣本人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同样,船舶公司对造成该损害亦没有过错。考虑到发生意外事故时,顾秋娣作为船舶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为船舶公司工作、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再结合顾秋娣受到损害的程度、顾秋娣与船舶公司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船舶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顾秋娣自行承担。顾秋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不予认可,顾秋娣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顾秋娣主张的休息期工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顾秋娣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经法院核算,合计3.7万余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法院最终判令船舶公司赔偿顾秋娣2万余元,余款由顾秋娣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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