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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管护责任的市政管理所应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

2017-08-13 19:48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手机版

 

  本案中,市政管理所对事故路段道路隔离墩负有管理维护责任,事发当日,其工作人员已经完成了对事故路段的例行巡查,并制作了工作日志,故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日常管理维护责任,但其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上散落隔离墩碎石的安全隐患,亦未能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排除危险,并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市政管理所应对其道路管护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3、市政管理所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宜过高。表面上看,市政管理所“失职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应对事故损害承担主要或至少一半的责任,但其实不然。一是李某未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事故路段是公共道路,驾车经此的车辆绝非李某一人,但只有李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因在于,事故路段虽有碎石,但碎石集中,障碍物明显,而该道路又非单行道,李某作为驾车人有安全驾驶的责任,其在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本完全可以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绕行避险,但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李某的不当驾驶行为,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二是隔离墩破损的直接责任人不明。道路隔离墩原是为保证行车安全在对向车道之间设置的安全隔离屏障,事故路段事发前道路隔离墩已部分破损并散落于路面,说明有责任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损坏了道路安全设备设施,该责任人员本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直接责任人员不明,由市政管理所代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就不宜过高。三是避免事故依赖于道路参与者的安全行车行为。与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相比,城市道路尤其是高速路因其自身特点,其危险程度远高于一般公共场所。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即便全力维护、检修等,亦不免事故发生。如果对道路管理维护单位课以过高过严的管理要求,则当道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道路管理部门均难逃其责,这对于道路管理维护部门来说显然是难以负荷的。换言之,道路交通事故的避免更应依赖于道路参与者的安全行车行为,而不是管理人的管理维护,故市政管理所对于公共道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低于一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本案中,市政管理所作为道路维护单位,其赔偿比例亦不宜过高。

 

  综上,法院判决市政管理所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责任编辑:韩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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