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2)
综上,依照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重点评析 妮维雅商标异议复审案体现了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的理念。新《商标法》第十三条是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司法解释引入了反淡化理论,该解释所确立的驰名商标的损害情形不以混淆为前提,而是以驰名商标本身受到减弱、贬损或不正当利用为要件。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目的在于避免驰名商标之显著性的弱化及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唯一、单向和固定联系的破坏。 目前,对于驰名商标保护应适用反淡化原则,商评委与司法机关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就反淡化原则的适用标准,目前尚无统一认识。从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实践来看,依据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在先驰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在先驰名商标有较强的独创性或显著性。3.系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标识相同或明显构成摹仿、翻译。4.系争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可能会弱化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 在本案中,引证商标妮维雅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为日常用品,面向普通公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引证商标本身为自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商标所有人在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中,更增强了妮维雅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该妮维雅标识即能指定到化妆品商品上,对其质量具有稳定的信赖,在选择购买这类商品的时候,就具有了一定的指向性。妮维雅化妆品基于这种联系和信赖,相对于其他同类商标便具有了更强的售卖力,这便是妮维雅标识的价值体现。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汉字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妮维雅时,极易联想到驰名商标妮维雅,这种联想破坏了驰名商标妮维雅与其特定的化妆品商品上唯一、单向和固定的联系,弱化了驰名商标妮维雅的显著性。如果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看到许多类别的商品标注商标均为妮维雅,则相关公众对妮维雅化妆品形成的稳定的质量预期和信赖减弱,破坏了妮维雅商标的指向性,从而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受到损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适用反淡化理念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了保护。(责任编辑:韩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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