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成员协助政府征地时套取补偿款构成贪污罪(2)
(二)孙某、钱某、王某、田某采取顶名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首先要明确孙某、钱某、王某、田某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抑或是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的关键是要看孙某、钱某、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从职务性质角度来看,村官的行为分为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三种行为。因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情况是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的,但当其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时,就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在何种情况下村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立法解释,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村(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的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处罚。”即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种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涵盖了公共事务,如协助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等,立法解释所列举的七项范围,实质是农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从上述立法解释可知,惟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才可能成立贪污罪,除此之外的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等犯罪。 就本案而言,孙某、钱某、王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顶名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594300.00元私分,田某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孙某、钱某、王某勾结合谋,参与套取征地补偿款并私分,非法占有公共财产594300.00元,孙某、钱某、王某、田某的行为已涉嫌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孙某、钱某、王某、田某应以贪污罪惩处。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责任编辑:韩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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