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授意帮朋友收受贿赂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2)
反而言之,如不是对合同背后的实质内容心知肚明,易洪便会在得知合同内容后向徐某提出异议;如果没有与徐某有共同的受贿故意,易洪便不会参与后续的收受赃款行为。
此外,易洪从A公司收受款项后,便将收钱情况告诉徐某,并请示钱款如何处理,徐某示意先将钱放在易洪处,以后再找易洪要,也充分说明二人对从A公司收受款项的性质和归属均心知肚明。
综上可知,易洪在徐某授意下与A公司人员签订虚假合同并收受对方款项,其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实质上是参与徐某和A公司的钱权交易,即伙同徐某共同收受贿赂。易洪主观上具备与徐某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
2、易洪客观上实施了受贿犯罪实行行为
对收受型受贿罪而言,实行行为应当是收受他人财物。易洪与A公司签订合同后,受徐某安排,先后多次直接从A公司人员手中收取贿赂款项50万元,客观上实施了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
易洪直接从A公司收钱后,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和经营周转,属于对贿赂款项的事后处理,不影响对易洪行为的定性。易洪并非是在徐某受贿行为实施完毕后,帮助其掩饰、隐瞒贿赂款项的性质和来源,而是共同收受贿赂。
综上,笔者认为,易洪在受徐某授意与A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共同受贿,事后多次从行贿对象手中直接收受贿赂款项,其具备受贿的共同故意与行为。 (作者单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责任编辑:韩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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