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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动机不影响消费者依法维权 北京二中院判决丛李松诉慈铭公司(2)

2017-06-19 13:23来源: 法制网浏览:手机版

  笔者认为,生活消费本不应该牵涉消费动机在内,知假买假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那他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就应该属于生活消费,知假买假者就属于消费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反映了消费者的主观状态不影响生活消费乃至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即使消费者知假买假,消费者仍有权主张赔偿,法院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丛xx于2012年6月从潘家园门诊部购买的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并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其购买药品的行为符合生活消费的概念,应予认定丛xx消费者的身份。虽然丛xx可能存在事先知晓该药品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问题,但丛xx的这种主观状态,与生活消费本身的认定无关。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认定丛xx系生产经营消费的情况下,仅从丛xx的居住地点、购买原因无法考量,就不认定丛xx购买神麒口服液系生活消费,丛xx不属于消费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丛xx属于消费者,由于潘家园门诊部销售的药品存在虚假广告宣传,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因此,潘家园门诊部的销售该药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丛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据此改判,维护了丛xx作为消费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本案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25450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8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建勇(责任编辑:韩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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