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连元车祸民事赔偿案一审宣判 三方被告判赔129万
今天上午,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就评书表演艺术家田连元遭遇车祸案民事赔偿部分一审宣判,判决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家被告保险公司、两家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田连元各项损失共计129万余元,被告肇事司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责任。原告被告双方并未当庭表示是否上诉。
车祸导致一死三伤
2014年5月28日20时50分许,时年36岁的赵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吉AFD033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二环路口南侧200米处时,超速驶入道路左侧,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3辆车发生刮蹭,其中一辆本溪牌照的轿车由被害人田昱驾驶,其父田连元坐在副驾驶位置。激烈碰撞致田昱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另一辆车发生刮蹭。事故造成田昱死亡,田连元及另外两人受伤,五辆车损坏,其中田连元头部、脊椎等身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案发时赵某某系醉酒驾驶,且超过所限定的速度。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4月1日,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肇事司机单位亦担责
此案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书显示,原告田连元将求被告赵某某、中铁路桥公司、车主张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共计408万余元,被告中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指出,关于被告中铁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田连元提交了被告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刑事开庭笔录中赵某某的陈述来证明被告赵某某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铁路桥公司则提交了其公司的《办公用车管理制度》文件证明其对公车使用制定了严格科学的管理制度并提供了被告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辽沈晚报的报道来证明被告赵某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沈河区法院认为,《办公用车管理制度》系中铁路桥公司的内部规定,由其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某某系中铁路桥公司项目部的专职司机,其在单位食堂饮酒后驾驶车辆外出,足以证明其单位的《办公用车管理制度》未得以有效落实。讯问笔录及辽沈晚报的报道均来自于被告赵某某的陈述,而被告赵某某的该陈述与刑事案件庭审时其陈述不一致,即使同为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也存在职务行为及个人行为两种陈述。
“通过对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沈河区法院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非职务行为事实证据的证明力。”负责审理此案的审判长杨芳解释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中铁路桥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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