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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拟出台非法证据排除新规 或可减少刑讯逼供

2014-12-12 20:43来源:中国青年报浏览:手机版

要排除非法证据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非法证据。

本网讯  2012年通过的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然而这一规定仍显原则性,在侦查过程中,诸如疲劳审讯、引诱欺骗、非法拘禁、重复自白等现象手段仍屡见不鲜,不能得到有效规制。

此次司法解释试图将非法证据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其中不少规定,在参与征求意见的学者看来,颇具突破性。

比如,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将“疲劳审讯”列入其中,要求24小时内给予8小时连续休息时间。学者们认为,对“疲劳审讯”应建立三重保障制度:一是对每次讯问设置时限;二是规定每天不低于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三是明确被讯问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合理休息和饮食、方便的权利。

此外,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的口供亦在排除之列。京都律师事务所的邹佳铭律师说,她曾办理的一个案件当事人就是因为救企业心切,相信了办案人员对其取保候审的承诺而作了有罪供述。

重复自白亦被纳入意见稿。重复自白是指某次有罪供述涉嫌违法取得,但与该口供内容相同而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的后续口供。“过去非法取证了,今天没有打你就好像供述是合法的,这一影响有没有可能消除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教授樊崇义质疑道。

另一个大胆的设想则是“毒树之果”,即根据以非法手段获得口供,而获得的物证书证等派生性证据,也要予以排除。据介绍,此次意见稿初稿中对“毒树之果”绝对排除,经过几轮讨论后目前采取裁量排除,即如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则需要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法庭必须给出结论

樊崇义介绍,河南某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官群体中做了一个调查,结果发现,大部分并不愿意排除非法证据。樊崇义表示,即使证据形式上排除了,最后定案的时候经验判断、逻辑判断、自由裁量权的时候还是把它当作一个证据。

陈瑞华认为,形式上排除,实质上不排除的现象,源于非法程序排除程序设置上存在缺陷。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先行调查原则,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然而在2012年刑诉法司法解释中,演变成为两种模式,法官既可以立即审查作出结论,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

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田文昌认为问题就出在这里,“结束前举行排除程序,证据都质证结束了,法官已经形成先入为主意见,排除就没有了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的最大实质性的意义是先排,再来审有罪没罪,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先行调查原则。”陈瑞华表示,草稿中规定除了有多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重大案件,还有多项犯罪事实的数罪并罚的案件外,其他一律放在法庭调查之前是一大进步。

学者们就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另一个共同观点,是非法证据排除必须给予结论。

陈瑞华表示,非法证据排除,排与不排都应该给结论,“至少给一个决定将来在二审中可作为上诉对象,也可以为律师下一步的辩护提供目标。”

樊崇义认为,既然有庭前会议,就需要作出一个明确决定,“本证据经过什么程序予以排除,或者双方签字或者不签字,法院盖上法院的章,这样就名正言顺了。”

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讯问时必须有律师在场

同步录像和律师在场被视为防范刑讯逼供的两大杀手锏。

但同步录音录像在中国实践效果不佳。选择性录像,篡改剪辑录音录像等现象不在少数。在陈瑞华看来,录音录像有些时候反而成了侦查部门挽救非法证据的手段。

与之相对的,近几年来一直由学者和律师呼吁推动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认为此举可以根除刑讯逼供。

在此之前,全国一些地方对律师在场权有所探索。2005年,樊崇义带领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就曾在北京市海淀区、河南省焦作市、甘肃省白银市的公安机关进行“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此后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亦试点“律师在场权”。尽管尝试不少,但由于缺乏统一立法,律师在场权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仍是举步维艰。

此次司法解释的草稿中明确要求,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讯问时必须有律师在场。此外,草稿中还提出,希望在看守所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本报记者徐霄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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